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依据《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辽机管资〔2018〕6号)的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资产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
财务处、审计处负责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必须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遵循厉行勤俭节约、压实资产配置、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学校处置的国有资产必须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后,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四)经技术鉴定无法修复或修复代价超过资产原值50%以上的资产;
(五)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据国家或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其中:轿车使用年限为15年);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其他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参照省教育厅制定的高校资产使用年限标准执行。
第八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对已达到使用年限尚可使用的国有资产,应继续使用。
第九条 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尚可使用的拟处置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处将优先调拨校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主要为报废,原则上不进行对外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的处置。确需采用其他处置方式的,报学校审批。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学校党委常委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学校党委常委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申请,报省教育厅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对已达到使用年限且应淘汰报废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照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学校自主处置,每季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四条 处置无形资产,按照上级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对没有达到申请处置年限,确需处置的资产,使用单位应据其现状附上相关情况说明及照片,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汇总后上报学校党委常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对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如确因教学、科研或其他需求,需要留用相关零部件,使用单位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批通过后方可留用。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时,需由资产使用单位、资产使用人填写处置申请表,经鉴定、审核后,按规定权限逐级审批。
车辆的处置还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产权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等;房屋构筑物的处置还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处置大型成套设备、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等单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处置设备单价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账面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鉴定;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待处置国有资产实物,由签订协议并具有资质的物资回收公司组织回收,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监督。回收前,使用单位必须保证其安全完整,严禁私自拆卸、变卖、丢弃。否则,学校将按照《沈阳工业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不予进行销账和回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后,国有资产管理处要将处置结果做好备案,同时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送省教育厅备案。
学校自主审批的资产处置情况需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省教育厅,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处置资产的原因,账面原值和处置方式,处置收入情况,委托管理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依照上级部门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或学校报备上级部门的文件办理国有资产销账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学校财务处,在依法纳税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上级政策调整而与其不一致的,以上级相关规定为准。